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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以自残相威胁拒捕咋定性

时间:2014年09月13日信息来源:河北农民报(农民互联网) 【字体:

   某日,张某尾随李某偷了一部手机,后被李某察觉。张某见李某追来,便将手机还给李某。李某拿到手机后拽住张某,准备打电话报警。张某十分害怕,便从身上摸出小刀,刀尖指向自己的喉咙,哭喊道:“对不起,这次就放了我吧。”李某见状一愣,张某借机逃离。
对于本案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被李某发现,为防止李某报警而以自残相威胁,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为转化型抢劫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尽管张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防止李某报警而以自残相威胁主观意图是为了实现抗拒抓捕的目的,但这种以自身为侵害对象的威胁,不应等同于转化型抢劫中规定的“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并不具备抢劫罪关于侵犯复杂客体的要求。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转化型抢劫罪,亦被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行为,在适用法律上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属抢劫行为的特殊规定,其客体要件应当与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保持一致性。而通过抢劫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其他侵财型犯罪的比较不难看出,抢劫罪除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外,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这就要求转化型抢劫中“以暴力相威胁”必须以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守护人等为侵害对象。如果“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仅指向行为人本人,虽然形式上同样属于暴力行为,但并不符合抢劫罪关于同时侵犯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这一复杂客体的要求,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二、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限定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应当同时符合以下4个条件:1.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2.主观意图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3.手段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4.对象条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为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可见,转化型抢劫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一般侵财型犯罪的本质特征是采取了当场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而张某“以自残相威胁”的行为针对对象为张某本人,并不符合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对象条件。
  综合本案来看,张某扒窃李某手机后,以自残相威胁得以逃脱的行为虽然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要件,以及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这一行为要件,但该行为指向的是自己。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构成抢劫罪,而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石家庄市裕华区检察院 朱元晓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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