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由此可知,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检察、审判等办案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于裁判的行为。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这样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中的“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取保候审期间“自动投案”不宜认定为自首,理由是成立自首条件的投案对象、投案方式、投案动机和投案效果的条件,还要综合考虑是否符合投案的时间条件要求。
在犯罪分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对其自首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法律通过从轻或减轻处罚来鼓励其自动投案行为;而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犯罪分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至少不能人为地造成司法侦查活动的障碍。假若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随后又投案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而予以从轻处罚,则容易使犯罪分子想尽办法钻法律的空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脱逃一段时间后,又主动投案,变相地获取人身自由而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任何代价(此处的代价是指行为不能成立自首而从轻或减轻处理)。
首先,从设立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来看,取保候审期间“主动投案”行为与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相违背。
自首制度设立的价值在于:一是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是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同时减小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社会危害性,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使被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的恢复;三是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给犯罪人提供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主动投案”的行为未能体 现出其主动归案的犯罪后悔改态度,也未能达到降低案件侦破难度、节约司法成本的立法目的。
其次,从取保候审的适用来看,嫌疑人的这种行为亦不能成立自首。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缴纳者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并随传随到的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有条件的审前不羁押。假若此种情形下的自动投案行为仍被评价为自首,如此做法是基于自首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可以凌驾于取保候审制度之上的理念,如此一来,使得取保候审制度价值取向无所适从,将取保候审置于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
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主动投案”行为是值得肯定的,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其行为成立自首。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作为认罪悔改的态度予以处理,在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同时,又不至于出现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跑,反而能获得从轻处罚的怪异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因而不能成立自首。
自首制度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因此,我们要正确适用自首制度,才能更好地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最大限度地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实现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辩证统一。
邯郸市大名县检察院 郑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