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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50枚游戏机币犯罪吗? 李某与前男友张某分手后怀恨在心,一直想找机会报复。一天,李某趁张某不在家时,踢开了张家后门进入屋内,将其房间内物品四处翻乱并在墙上乱写乱画泄愤。在离开时,李某拿走了客厅电视柜上的游戏机币50余枚。
案发后,张某报案称李某在其家里除了盗窃游戏机币外,还盗窃了两部手机和现金800元。经鉴定,李某盗窃的游戏机币价值人民币10元。 李某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分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李某实施的是入户盗窃,而入户盗窃是行为犯,只要有此行为就既遂。而且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入户盗窃没有数额要求,故而李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李某未经他人同意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此行为已经构成入户盗窃行为,但是能够认定李某入户盗窃的财物是客观价值与使用价值都十分低廉的财物,所以其行为很难被刑法所评价,故而不能认定李某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按照2013年4月4日《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其强调的是入户的非法,由此可知,只要是违反住居权人的真实意思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后,进而实施盗窃行为的,即使非法进入住所时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当然,“入户盗窃”要成立犯罪的前提,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应当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如果是误将住所当作普通商店而实施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于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和数额要求,在《两高解释》颁布后,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是行为犯,只要一实施相应行为就构成盗窃罪,不存在既遂或未遂问题。笔者认为,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不过是在普通盗窃的基础上增添了特定情形的限制要求。单就入户盗窃而言,其强调的是犯罪空间发生在“户”内,但实质上其行为仍是盗窃行为,侵害的法益还是他人的财产权。 按照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入户盗窃中的“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和提供违法性的要素。这也就是说,包括入户盗窃在内的特殊盗窃其实并没有改变盗窃罪的犯罪形态,其仍属于结果犯范畴,只不过是增加了条件限定而已。据此,可以得出入户盗窃的既未遂判断标准也和普通盗窃罪一致,即没有盗得财物的或以盗窃一定数额的财物为目标,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盗得财物的,仍然属于盗窃未遂,而不是盗窃既遂。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及司法解释对“入户盗窃”构成犯罪没有提出数额要求,但是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权利,其行为对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这是盗窃罪的本质属性。从这方面来说,入户盗窃只是不要求盗得数额较大的财物而已,也并不是不要求盗得财物。 笔者认为,入户盗窃作为侵害财产犯罪,对其设定一定的数额标准是有必要的,其定罪数额应当低于普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要求,同时还要考虑为盗窃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留下一定的衔接空间,以实现罪与刑之间的平衡。如,行为人入户盗窃他人具有客观经济价值的财物,只要达到一般盗窃罪数额较大要求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就可以认定为盗窃罪,但如果行为人入户盗窃的只是几个鸡蛋、几斤米等经济价值很低的财物,则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综上所述,本案行为人李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但被害人主张有手机和现金被盗的情形尚无证据证明是李某所为,案中能够认定行为人入室盗窃的财物只有50余枚游戏机币,其经济价值仅为10元。故而,笔者认为行为人入户盗窃的只是经济价值十分低廉的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邯郸市广平县检察院 薛艳梅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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