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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等同婚生子女,父母应尽扶养义务

时间:2013年12月30日信息来源:农村大众 【字体:

  非婚生子女,是指父母非婚姻关系所养育的子女,包括婚前、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和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未经丈夫同意、事后丈夫又不予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对非婚生子女,我国目前法律视同婚生子女,享受同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原告刘某,女童、平阴人、3岁,刘某诉称:2008年初,母亲宗某与被告父亲刘某相识,后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并与2008年1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良好。原告刘某于2009年11月9日出生,此时父亲和母亲并未登记结婚,刘某6个月大的时候,原告母亲与父亲分开,之后父亲再未支付任何生活费用给予原告。随着原告刘某成长,花销也越来越多,于是其代理人母亲请求判令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546.6元至原告18周岁,诉讼案件诉讼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其早于2009年6月23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6万元,且宗某承诺今后不再索要抚养费,如今再诉讼要求抚养费,是违背了双方约定。且要求数额明显偏高,因为自己月均工资收入仅为1200元,自己可接受收入的20%-30%来作为抚养费,且已经支付的6万元抚养费应从判决数额中去除。
  判决结果:经平阴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初,原告父母亲相识,并与2009年11月9日生下原告,后两人分开,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现随母亲宗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预防接种证、山东省儿童保健档案手册、被告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46.6元至其18周岁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而被告主张的其已支付原告的6万元系抚养费,并主张其工资收入为每月1200元,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当月抚养费546.6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理分析:律师解析:与婚生子女相比,非婚生子女虽然在出生形式上是非法婚姻的产物,但其法律地位却是相同的,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因为不管婚姻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父母子女关系是血脉相连的,孩子是无辜的,法律更多的是对孩子出生这一事实的认可,如果给予非婚生子女不同于婚生子女的歧视待遇,则会对这些孩子的成长造成很大的危害。《继承法》也贯彻了这种处理精神,其第10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根据法理解析,非婚生子女享受等同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即父母对非婚生子女也应尽相应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在对生父母的赡养上也需承担和婚生子女相同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生父母,也有权要求非婚生子女支付赡养费。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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