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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抽逃出资还是虚报注册资本2012年9月20日,董某利用史某的身份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大名县万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9月20日董某将从亲戚朋友处借来400余万存入银行账户,同日取得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在其取得了营业执照后于9月22日将注册资金400万取出,并归还给亲友。 随后,董某被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 两种分歧 检察机关在本案的审查中,对本案触犯的罪名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根据刑法第159条之规定,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为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中董某在公司成立后将400万元的注册资金取出,符合刑法关于抽逃出资罪的表述。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如果行为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其行为必然直接侵犯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董某的身份是申请登记的个人,因此应按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 抽逃出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都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并且都有虚假出资欺诈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 首先,犯罪主体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如果行为人是发起人、股东,其行为必然直接侵犯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论处。 本案中,董某虽然表面上看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但实质上,董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拥有者,符合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要求。 其次,诈骗对象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对向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抽逃出资罪的诈骗对向是公司的其他发起人、股东、认股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董某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董某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400万元注册资本抽出,其行为必然侵害其他发起人、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这些人的合法利益。 最后,二者发生的时间阶段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其犯罪行为只能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和登记过程之前,但不能在公司登记完成后。 本案中,董某的行为是在公司注册登记完成后将注册资本取出,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行为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罪。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陈文瑞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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