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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全封闭鱼塘淹死小孩责任谁负? [收藏主题] | 转到: |
mengyanjun 发表于:2016/1/4 22:40:00 | 只看该作者 查看该作者主题
21楼
游客景区私自下水游泳溺亡 父母索赔被驳回
2011年10月31日 16:13 来源:北京晚报 游客在游览景区私自下水游泳意外溺水身亡,死者父母起诉至法院索要赔偿被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近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去年5月23日下午,李某与同事吴某等人到某景区游玩。在到达一观景台时,李某提议下湖游泳,他和吴某跨过观景台的安全防护隔离栏下到观景台南侧的湖边。在二人开始游泳时,景区工作人员予以制止,但李某和吴某仍继续游泳。游泳过程中,李某发生溺水,吴某救援未果,大声呼救,后工作人员从外码头驾驶摩托艇到达事故地点并下水施救,但因水太深救援未果。经过警方调查,李某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在李某等人游览景区的路线上,有3处“禁止游泳”的安全标示牌,且位置明显,在湖周围修建有安全隔离防护围墙,在观景台的东、西、南三面修建有安全防护隔离栏。 事发后,李某父母起诉要求景区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李某父母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是擅自跨过景区湖岸护栏,到景区禁止游泳的湖内游泳,造成其溺水身亡的后果。李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该湖水深、水温低等情况有所预见;且景区公司在景区内设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并在该湖岸边设置了护栏,另外该公司工作人员对李某下湖游泳行为发出了制止表示,且在李某遇险后景区公司对李某进行了施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通讯员靳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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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ngyanjun 发表于:2016/1/4 22:47:00 | 只看该作者 查看该作者主题
22楼
小孩下水溺亡同行人员是否担责 律师:这得看年龄
暑期是少年儿童轻松快乐的时候,也是他们脱离监管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多发的时期。据统计,在各种意外死亡事故中,溺水死亡是儿童的“头号杀手”,全国平均每年有近3万名儿童溺水死亡,每10个意外死亡的儿童中就有6个是因为溺水身亡的。我市近年来也发生了多起儿童溺亡的事故,其中以农民工子女和留守儿童占绝大多数。 家长们在悲痛之余,往往想追究和溺亡小孩同游人员、溺亡地点的承包者或管理者等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了不少法律纠纷。 案例一:三童下水一人溺亡 两同伴是否有责? 法院:他们之间没有法定保护义务 龙岩武平县的小学生小木、小明和小强(均为化名)暑期闲着没事干,家长又忙着上班没空陪他们,所以他们就经常自行凑在一起玩。2013年8月6日中午,他们一起到该县平川镇的小明家中玩耍。下午两点左右,正是一天中最热的时候,小木、小明闷得发慌,相约一起去游泳解暑。小强得知后,强烈要求同去,3人便结伴到宋子桥下的小溪中游泳。 小强的水性不是很好,他游得兴起不知不觉就到达深水区,随后不慎溺水。小木看到后,很想游过去救小强,但因水深不敢相救。他急忙叫小明留在原地盯着小强落水的位置,自己则上岸跑到路边去喊人。路人得知后,赶紧下水将小强救上岸,民警随后也赶到现场。众人一起将小强送到医院。但不幸的是,小强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小强的父母认为,3个小孩子中,小强的岁数最小,也最不懂事。小木和小明作为大哥哥,认知能力均比小强来得强。他们不该自作主张将小强带去游泳,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为此,他们将小木、小明及其父母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因小强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本月初,龙岩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为,小强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对未满10周岁的子女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小强到溪中游泳,不幸溺亡,其原因在于父母疏于对小强进行在特殊场所及溪流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缺乏对他进行有效的保护,放任其外出玩耍。小强的父母应对孩子溺水身亡后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小木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小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缺乏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法律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的义务。况且小木和小明发现小强溺水时,在自行无法救助的情况下,小明留在原地,小木跑到路边呼喊求助,并得到路人的报警和救助。因此,小强溺水身亡的后果与小木、小明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小强的父母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遂驳回了小强父亲的诉请。 又是一年暑期到,法官也提醒家长,在百忙中别忘了看好自己的孩子。 律师说法:儿童溺水 同行成年人必须施救 发生儿童溺亡事故后,究竟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如何确定各方的责任大小呢?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的陈捷律师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是处理少年儿童溺水死亡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据。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三方面加以把握。 一,法律有直接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儿童造成损害。三,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衡量。 因此,这类事故发生后,要综合考虑死者的监护人是否尽了监管职责、对出事水域负有管理责任的基层单位是否管理到位。 另外,同行者如果是未成年人,限于其自身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在法律上并无救助同伴的义务。只要其未直接造成同伴落水,即使事后没有及时呼救或向大人告知真相,也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要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如果同行者是成年人,在看到同行的小孩落水时必须及时救助,否则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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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nheyishi 发表于:2016/1/5 5:32:00 | 只看该作者 查看该作者主题
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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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nheyishi 发表于:2016/1/5 5:43:00 | 只看该作者 查看该作者主题
24楼
读了“全封闭鱼塘淹死小孩责任谁负?”假如我是法官我认为家长应负主要责任。其理由,作为家长没有做好教育工作和起到抚养保护之责。同时,村民为了逮鸟破坏邻家鱼塘防护网进入,应该担当次要责任。其一,捕鸟违法。其二,主人不在擅自进入农民张某家起码是不道德更是造成女孩死亡的因素。农民张某不应负任何责任,其理由是,张某是在自己院子里修建的养鱼池不违反任何法律条款和规定,更何况张某还设了高四米的网罩防护墙。假如张某有责任,那么假如盗贼入室入院偷盗保险柜被室主家院内杂物拌倒压死,也该担责,因为是没打扫院子乱扔杂物致使盗贼死亡。如果担责,明天我的果园也是危险区域,因为若有贪吃者被苹果撑死,本人必担没尽到看护、宣传、制止、施救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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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nongmin139 发表于:2016/1/5 11:31:00 | 只看该作者 查看该作者主题
2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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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nyunyehe 发表于:2016/1/5 16:39:00 | 只看该作者 查看该作者主题
26楼
在我们这个国度,情理两字左右着人们的思维,甚至有人情大过王法的悖论。在如今法治社会里,分贝最高的应当是“法不容情”。笔者对此案例中罹难的孩子万分惋惜,对孩子家长也万分同情。但是本人认为,此事首先是受害者的父母应当担负主要责任。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没履行法定的监护义务。即使此处不出意外,焉能确保其他地方无有风险!故此应当担责百分之五十。那位捉鸟者,事实上是为无有独立行为能力的天真孩子设置了陷阱。他面对全封闭的鱼池,应当能想象的可能发生的危险,有客观上的故意,亦应当担责百分之五十。
鱼塘的主人,对鱼塘全封闭,已经进了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对于捉鸟人的破坏应当是不可预测的,并且客观上远离鱼塘,其最多担负疏于管理的过错,不负法律责任。只需要做一些人道的补偿足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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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enxi11765 发表于:2016/1/7 22:15:00 | 只看该作者 查看该作者主题
2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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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闻邢台威县的张某在自家挖了鱼塘,并设置了院墙和门、锁。还有四米高的防盗网。不料村民为了逮鸟,破坏了防盗网并撬动了门。致使两个不满十岁的小孩儿进入玩耍,一个小女孩儿不幸落水而亡。谁的责任大小自有法院认定。我只是想说说,我曾经历过的事。
我们小的时候在本村上学,那时水多,学校附近就有坑塘。下午一上学老师就在调皮的男孩子胳膊上划一道,如果发白色就不让上课,去教室外站一会儿,或是挨两巴掌,倒是没出过事,在十三岁时在护驾迟上学,有个外村的同学因为在大坑里洗澡,给淹死了。大家伤心害怕是很自然,那时也没听说过家长找谁赔偿。后来长大了听老人们讲,很多年以前我村有两个小孩儿,是叔伯弟兄俩一起玩,不知道怎么回事,一个小孩儿掉进了井里淹死了。结果两家成了世仇,几十年没来往。 就在前几年,我们村又突然死了娘俩。说句不该说的话,这位母亲有点脑筋痴呆,生了个孩子,有六七岁了吧。因为本身有毛病,穿的有不干净,自然是没有几个人待见。有一天上午因为家庭琐事,抬了几句杠就抱着孩子回了娘家。中午娘家就有人通知说,娘俩不定在街上捡了啥不该吃的东西中毒了。抢救了半天,拉回来了两具尸体,第二天埋了。说句心里话,那是我见得最惨的一幕。那家男的好几年没精打采。放不下呀!可去找谁赔,谁有赔得起! 现在法律健全了,人心也变了。记得小时候到人总说,就算人家家里有人,进门也要喊应了,才能进去。那村民 为了一己之私逮鸟还不算。居然去破坏人家的私有财产,还能理直气壮?也许法律上不会认定什么大罪,但从道德上说,起码是应当受到谴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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