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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全封闭鱼塘淹死小孩责任谁负? [收藏主题] 本贴被认定为精华 转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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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ngyanjun 发表于:2016/1/4 22:03:00   | 显示全部帖子 查看该作者主题 楼主 
荆门钟祥三个老板挖塘筑坝不清除 淹死少年要赔偿

2015-6-27 10:45| 发布者: nier| 查看: 333| 评论: 0|原作者: 汪兵洋 晓柯|来自: 荆门晚报















 

  钟祥的三个老板,在租赁的土地旁擅自挖塘筑坝,事后没有及时清除,不料附近一少年到塘里戏水溺亡,三个筑塘人为此承担了15%的赔偿责任。



  2009年,罗老板等三人承租了钟祥胡集农村的一宗土地,用来办硫铁砂场。该场地旁边有一条积水不足一米深的水沟。次年,罗老板等三人将水沟挖深,并修筑土坝拦水,为砂场大量取水清洗矿石提供便利,从而形成了一个较深的堰塘,且未设立警示标志。2012年春节后,硫铁砂场因环境问题而关停。同年 12月,罗老板与该村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上一宗土地附近的另一宗土地,并自行处理好原租赁场地的遗留问题。2013年7月22日,家住附近不满 14岁的小俊和两个小伙伴路过罗老板等人此前挖筑的堰塘。因天热下塘戏水,小俊不慎溺亡。



  事发后,小俊的父母多次与罗老板等人和村委会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去年10月,他们将罗老板等三人和村委会告上钟祥市人民法院,称罗老板等三人未在堰塘周围设置防护设备或警示标示,村委会作为土地的所有人亦未承担管理责任,请求判令他们承担总经济损失的40%,即17万多元。



  罗老板等三人辩称,事发堰塘系历史形成,自己没租赁没挖塘没筑坝,其所有人为村委会,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则称,小俊的父母应对小俊的溺亡承担主要责任,而罗老板等人租赁的土地包括旁边的堰塘,应负管理义务,村委会不应担责。



  近日,法院审理查明,堰塘确系罗老板等三人共同经营硫铁砂场时挖掘、加高形成的。停产后,因堰塘临近居民区,三人未将该堰塘恢复原状,亦未加设安全防护设施,故罗老板等三人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村委会虽系堰塘的所有人,但该堰塘系罗老板等人擅自开挖,且未征得村委会许可,村委会也未从中获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



  小俊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其年龄情况及认识程度,应对在未知水域戏水、洗澡的危险性存在基本认识,但仍与小伙伴到堰塘戏水、洗澡;另事故发生时堰塘已经形成三年左右,小俊一家三口亦在附近居住,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定为85%;余下15%的赔偿责任由罗老板等三人承担。



  经核算,小俊家的损失共计43万多元。遂判令罗老板等三人共同赔偿6万多元。



  原标题:挖塘筑坝不清除 淹死少年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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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ngyanjun 发表于:2016/1/4 22:07:00   | 显示全部帖子 查看该作者主题 沙发 
村中水塘淹死小孩 两年后夫妇拿到赔偿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14-12-18 10:35:37   作者:张广军   编辑:南都App字号:T T

  摘要:14岁儿子在惠州博罗村中水塘淹死,当地村赔偿6玩元。

  南都讯 记者张广军 通讯员 卢思莹 潘子璐 许玉新 为了孩子溺亡的外来务工夫妇谢某夫妇拿到赔偿,昨日,博罗法院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执行,这在惠州法院系统还是首次。“利用人民陪审员在当地的人脉和熟悉,减少被执行人的对抗情绪,让执行能顺利进行!”博罗法院院长黄志强说。

  赔偿执行多次遇阻

  这起执行案件已经延续了一年多,没有结果。昨日上午,博罗法院的执行法官协同龙溪法庭的法官,在当地5名人民陪审员的陪同下,进入龙溪新围村。这次他们没有受到村民的阻挠、围攻。

  谢某夫妇在博罗龙溪打工,租住在龙溪新围村。2012年7月份,谢某14岁的儿子,在村中池塘边玩耍,进入水塘淹死。谢某夫妇把水塘承包者村民周先生、新围村小组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周某、新围村需赔偿谢某6万余元。

  但是案件执行遇到困难。周先生、村民认为,水塘是风水塘,并不深。是受害者自已进入水塘捡球淹死,与他们无关,不赔。村干部也不配合。博罗法院执行局局长林宝团说,这个案件法院执行了多次,“传唤周先生、村干部,他们拒不到庭,执行干警进村要强行带人时,又被村民阻挠、围攻!”

  昨日,面对执行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经过现场协商、调解,谢某夫妇同意降低赔偿额。在人民陪审员的劝说下,鱼塘承包者周先生说,虽然认为自己不该赔,但现在愿意出些钱。而村干部也表示同意赔偿。

  人民陪审员进村协调

  此前,人民陪审员已经为这个案件多次进村。其中一名陪审员李国华表示,他是龙溪当地人,各个村都有朋友。为了劝说新围村干部配合,拿出钱来赔偿,“和村民吃饭、喝酒!其中一个赔偿人的侄子说,叔叔不给钱,他给。”

  昨日,经过法官、人民陪审员一上午的协调。最终,谢某夫妇、新围村小组、周先生达成赔偿协议,收到一次性赔偿款4 .3万元后,放弃剩余赔偿并当庭履行完毕。执行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当即合议,裁定该案执行完毕。

  “今年,博罗法院新聘请了28位人民陪审员,使陪审员人数达59位,其中28位来自社区、街道居委会。”黄志强认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执行有利于执行案件的和解,提高案件执行成功率,同时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起到了良好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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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淹死 谁是责任主体?

时间:2015/8/25 12:11:42 作者:王群 文章来源:齐鲁法制网

  齐鲁法制网8月25日讯(通讯员 王群)2014年6月8日17时50分,高某某、柳某某之子高某甲在菏泽市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后的黄河边水坑内洗澡,不幸溺水死亡。菏泽市某县某某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6月8日17时50分,在菏泽市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后,高某甲到黄河水坑里洗澡玩耍,不幸溺水死亡。另查明,高某甲,出生于2003年8月11日,农民。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曾于2014年4至6月份在黄河道内选铁,但没有办理许可证。选铁船在选铁过程中形成一水坑。菏泽黄河河务局某县黄河河务局是黄河河道的主管部门。高某某、柳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在庭审中高某某、柳某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5615元,但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补交诉讼费。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某、柳某某之子高某甲系溺水死亡,有菏泽市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一损害事实予以确认。造成高某甲溺水死亡的黄河滩上的水坑是否由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的选铁船在选铁过程中所形成,高某某、柳某某提交了菏泽市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周某某、吴某某、曾某某、郑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刘某某、褚某某证言,用以证明造成二之子死亡的水坑是由于选铁船在选铁过程中所形成。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自认曾在事发地附近进行过选铁作业,但否认造成二之子溺亡的水坑是由三人的选铁船选铁作业所形成并提交了河南省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选铁作业是在黄河主河道内河水急流地带,逆水缓慢移动,并不是在黄河滩选铁。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只是对选铁船作业现场的记载,无法证明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的选铁船在黄河河道内选铁后形成的水坑待河水退去水坑显露在黄河河滩上的客观情况。高某某、柳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认定造成高某某、柳某某之子死亡的水坑是由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的选铁船在选铁过程中所形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高某某、柳某某作为未成年人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职责,而二人疏于对高某甲的监护,使其脱离监护范围,最终导致溺亡事故发生,故受害人自身因素及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是造成受害人溺死的根本原因,高某某、柳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未经许可在黄河河道内非法选铁,在选铁过程中形成水坑,制造潜在危险,且在河道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菏泽黄河河务局某县黄河河务局作为黄河河道的主管部门,对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在黄河河道内非法选铁疏于管理,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高某某、柳某某因高某甲溺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计算二十年,数额确定为212400元(10620×20);(二)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确定为23193元(46386÷12×6);(三)交通费,高某某、柳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确系操办丧葬事务实际支出,本院酌定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高某某、柳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36093元,高某某、柳某某主张20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应赔偿高某某、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00000×20%);菏泽黄河河务局某县黄河河务局应赔偿高某某、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00000×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赔偿高某某、柳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菏泽黄河河务局某县黄河河务局赔偿高某某、柳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高某某、柳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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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ngyanjun 发表于:2016/1/4 22:18:00   | 显示全部帖子 查看该作者主题 板凳 
挖土造水坑淹死他人要担责

  因在集体空地内挖坑取土形成水坑后,未消除留有的安全隐患,致使水坑淹死了儿童。日前,河南省正阳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

    身边的事儿

    赖某、李某与余某均系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农民,2014年春天,赖某、李某都因建房需挖土垫宅基地,于是便租一台挖掘机到在其村民组居民区内集体空地的一片洼地里挖土。挖土的地方是原历史形成的无主塘,后因干枯形成一片洼地,加之赖某、李某的挖掘,挖土的洼地形成了深3至4米的水池,且水坑形成后赖某、李某也未设栏杆和任何警示标志,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2014年11月7日,余某10岁的儿子在此水坑玩水时,不慎掉下被淹死。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勘验后认定为系

    溺水死亡。余某通过村干部找赖某、李某协商,赖某、李某拒绝赔偿,为此,余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

    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赖某、李某为垫宅基在村庄内处取土,取土后又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当认识到低洼处取土形成水坑后,存有潜在的安全隐患,但赖某、李某却并未采取积

    极有效的措施予以消除,也未在水坑处设立过任何警示标志,对余某儿子的溺水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

    余某儿子溺水死亡时10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余某夫妇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对其日常生活进行必要的安全常识教育,而余某夫妇疏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对儿子不幸溺水身亡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余某、赖某、李某的过错责任,赖某、李某应承担30%、余某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法院最终判决赖某、李某承担70982.49元的赔偿款。

    (河南法制报记者陈磊特约记者朱剑锋通讯员王树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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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ngyanjun 发表于:2016/1/4 22:25:00   | 显示全部帖子 查看该作者主题 报纸 
取土造成积水坑留隐患 儿童溺亡须担责

2013-02-27 08:43:29

  中国法院网讯 (何娟)  七户村民在村边的水塘里取土造地成积水坑,未设警示标志,致三学龄儿童在玩耍时不慎掉入坑中,不幸溺水身亡。受害人家属父母悲痛之余,一纸诉状将挖土的七户村民告上法院。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73017.60元。

  原、被告双方均为同村人,在距离村里一百米处有一口水塘,被告郭某照、白某明、白某成、李照某、李坤某、白某三、李小某七户村民在该水塘中取土后,致使水塘平坦的底面变成坑坑洼洼,形成不规则的积水坑,导致在干旱的秋季时该塘中仍有深水位水坑,且被告方未在该水坑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2012年9月25日中午,三名学龄儿童玩耍时不慎掉入被告方所挖的水坑中溺水死亡。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4556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地的水塘,虽然是秋天,但是因为被告方取土后留下积水坑,且坡度较陡,周围也没有护栏,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属于危险设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三名儿童不慎掉入水坑中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三名溺水死亡的儿童都只有六、七岁,原告方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很好地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其小孩的溺水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方取土行为留下的积水坑虽然是小孩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他们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这一结果的,所以,被告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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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河道内溺亡 家长状告水利部门 赔偿家属2万元

2015年10月29日 08:12:48

  原标题:学生河道内溺亡 家长状告水利部门

    新华网甘肃频道消息  天水武山的中专学子马某和同学相约到河道大坑中游泳不幸溺亡,经水利部门事后调查,河道中的大坑系挖砂老板王某挖砂后未回填所致。为此伤心不已的家属将一起游泳的同学、挖砂老板、水利部门一起告上武山县人民法院索赔。2015年10月15日在法院的调解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水利部门被调解赔偿马某家属2万元。

    2015年6月13日下午1时,就读某中专的学生马某和同学雷某、陈某以及初中同学史某相约到渭河河道游玩。大约下午4时许,马某在河道内一砂坑游泳时不慎溺水身亡。事后水利部门查明,该水坑是由王某采砂后形成,因采完砂后未及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未及时回填,在汛期到来后自然形成一个锅底形大水坑,最深处可达3米以上,是个潜在的危险区。为此马某的家人将和马某一同游泳的学生、挖砂的王某以及水利部门告上天水武山县人民法院。

    办案法官受理该案后,决定在审理的过程中以调解的方式来化解矛盾。经过三次的调解,水利部门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万元。和马某一起游泳的同学共计赔偿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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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河道内游泳溺亡 父母起诉赔偿被驳回

2015-06-11 07:09:12 来源: 大江网(南昌)

  案 情

  14岁少年小兵在公共河道内游泳消暑,不幸溺水身亡,其父母悲痛欲绝,想讨个说法,于是将河道管理人安福县水利局告上法院。

  小兵父母认为,出事的地点在安福县泸水河县城钢坝下方约10米处,该处河道没有防护设施,也没有禁止洗澡或游泳的警示标识。坝体上虽有防护栏,但有几处出现了破洞。显然,泸水河县城钢坝处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是安福县泸水河县城钢坝管理人,应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和义务。现被告对该钢坝管理存在缺陷,与小兵的溺水身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酌定30%,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708元。

  (文内人物均为化名)

  (新法制报首席记者程呈整理)

  断 案

  法院审理认为,所谓公共场所管理人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事实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安福县泸水河县城钢坝是政府规划用于蓄水形成人工湖的景观建筑,其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作为钢坝的建设管理人,在钢坝附近设立了警示牌等,其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且其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死者在公共河道内游泳溺水死亡,安福县泸水河公共河道不是游泳场所,被告作为河道的管理部门,既不是特殊的侵权主体,又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死者溺亡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30%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安福县人民法院 贺洁 刘艳)

  作者:程呈

  (来源:中国江西网-江西手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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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景区私自下水游泳溺亡 父母索赔被驳回

2011年10月31日 16:13 来源:北京晚报

  游客在游览景区私自下水游泳意外溺水身亡,死者父母起诉至法院索要赔偿被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近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去年5月23日下午,李某与同事吴某等人到某景区游玩。在到达一观景台时,李某提议下湖游泳,他和吴某跨过观景台的安全防护隔离栏下到观景台南侧的湖边。在二人开始游泳时,景区工作人员予以制止,但李某和吴某仍继续游泳。游泳过程中,李某发生溺水,吴某救援未果,大声呼救,后工作人员从外码头驾驶摩托艇到达事故地点并下水施救,但因水太深救援未果。经过警方调查,李某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在李某等人游览景区的路线上,有3处“禁止游泳”的安全标示牌,且位置明显,在湖周围修建有安全隔离防护围墙,在观景台的东、西、南三面修建有安全防护隔离栏。

  事发后,李某父母起诉要求景区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李某父母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是擅自跨过景区湖岸护栏,到景区禁止游泳的湖内游泳,造成其溺水身亡的后果。李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该湖水深、水温低等情况有所预见;且景区公司在景区内设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并在该湖岸边设置了护栏,另外该公司工作人员对李某下湖游泳行为发出了制止表示,且在李某遇险后景区公司对李某进行了施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通讯员靳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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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下水溺亡同行人员是否担责 律师:这得看年龄

  暑期是少年儿童轻松快乐的时候,也是他们脱离监管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多发的时期。据统计,在各种意外死亡事故中,溺水死亡是儿童的“头号杀手”,全国平均每年有近3万名儿童溺水死亡,每10个意外死亡的儿童中就有6个是因为溺水身亡的。我市近年来也发生了多起儿童溺亡的事故,其中以农民工子女和留守儿童占绝大多数。

家长们在悲痛之余,往往想追究和溺亡小孩同游人员、溺亡地点的承包者或管理者等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了不少法律纠纷。



案例一:三童下水一人溺亡 两同伴是否有责?

法院:他们之间没有法定保护义务

  龙岩武平县的小学生小木、小明和小强(均为化名)暑期闲着没事干,家长又忙着上班没空陪他们,所以他们就经常自行凑在一起玩。2013年8月6日中午,他们一起到该县平川镇的小明家中玩耍。下午两点左右,正是一天中最热的时候,小木、小明闷得发慌,相约一起去游泳解暑。小强得知后,强烈要求同去,3人便结伴到宋子桥下的小溪中游泳。

  小强的水性不是很好,他游得兴起不知不觉就到达深水区,随后不慎溺水。小木看到后,很想游过去救小强,但因水深不敢相救。他急忙叫小明留在原地盯着小强落水的位置,自己则上岸跑到路边去喊人。路人得知后,赶紧下水将小强救上岸,民警随后也赶到现场。众人一起将小强送到医院。但不幸的是,小强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小强的父母认为,3个小孩子中,小强的岁数最小,也最不懂事。小木和小明作为大哥哥,认知能力均比小强来得强。他们不该自作主张将小强带去游泳,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为此,他们将小木、小明及其父母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因小强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本月初,龙岩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为,小强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对未满10周岁的子女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小强到溪中游泳,不幸溺亡,其原因在于父母疏于对小强进行在特殊场所及溪流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缺乏对他进行有效的保护,放任其外出玩耍。小强的父母应对孩子溺水身亡后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小木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小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缺乏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法律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的义务。况且小木和小明发现小强溺水时,在自行无法救助的情况下,小明留在原地,小木跑到路边呼喊求助,并得到路人的报警和救助。因此,小强溺水身亡的后果与小木、小明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小强的父母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遂驳回了小强父亲的诉请。

  又是一年暑期到,法官也提醒家长,在百忙中别忘了看好自己的孩子。



律师说法:儿童溺水 同行成年人必须施救



  发生儿童溺亡事故后,究竟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如何确定各方的责任大小呢?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的陈捷律师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是处理少年儿童溺水死亡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据。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三方面加以把握。

  一,法律有直接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儿童造成损害。三,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衡量。

  因此,这类事故发生后,要综合考虑死者的监护人是否尽了监管职责、对出事水域负有管理责任的基层单位是否管理到位。

  另外,同行者如果是未成年人,限于其自身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在法律上并无救助同伴的义务。只要其未直接造成同伴落水,即使事后没有及时呼救或向大人告知真相,也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要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如果同行者是成年人,在看到同行的小孩落水时必须及时救助,否则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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