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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县人民法院:原告死亡该授权无法律依据 我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吴某某与被告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申。在上诉期间,原告吴某因病于2015年2月17日去世,其无继承人参加诉讼。
2015年9月2日,我院以(2015)涿民初字第808号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吴某于诉讼期间因病去世,其无继承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依据上述规定,我院对原告吴某所诉终结诉讼。包某并非原告吴某的继承人,作为已死亡的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参加诉讼已无法律依据。在2014年吴某、吴某某诉张某的诉讼中,吴某与包某的授权委托书虽写明“在我死前或者死后,因为我的事,需打官司的话,都由包某代理”,该约定无法律依据。故我院未允许其参加诉讼的要求。 涿鹿县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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