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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忙高息吸收存款,犯罪吗? 现年50岁的闫某,经营一家园艺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闫某欲扩大生产规模,便想到了让已经出嫁的女儿闫某某在其所在村庄以高利息、存取自由等宣传方式说服群众来闫某处存款。
闫某某便挨家挨户向群众宣传,在自家门口挂“×××储蓄代办处”广告牌,并且替闫某为存款群众办理相关手续。两年间,父女二人共吸收群众存款200余万元。 2014年,闫某所经营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无力偿还群众本金和利息。 随后群众报案,2015年6月1日,闫某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目前,该案移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分歧 对于闫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理由是:依照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关规定:“为他人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虽然闫某某为其父亲提供帮助,但是她始终以父亲的名义进行宣传和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未收取任何报酬、红利、返点等,所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理由是:闫某某明知其父没有国家金融部门颁发的存取款资质,而为其提供帮助,积极向群众宣传,并提供场所替闫某办理相关手续。依照共犯犯罪的构成要件,闫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主体要件来看,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并且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闫某父女二人均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 二、从客观要件来看,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闫某某明知其父没有国家金融部门颁发的存取款资质而为其提供帮助吸收公众存款。二人彼此配合,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即闫某某负责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存款、办理手续,而后将存款转给闫某,由闫某进行支配。 三、从主观要件上来看,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其特征是: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本案中,闫某某明知闫某没有国家金融部门颁发的存取款资质,也知道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的,依然帮助闫某吸收存款,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邯郸市大名县检察院 柴庆超 曹现革 (作者:柴庆超 曹现革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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