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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者“检举”受贿者,是自首还是立功? 田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4年11月,田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向驻监狱检察人员反映:2013年其介绍李某认识了工程项目单位领导甄某(国家工作人员),并受李某委托,田某分数次送给甄某人民币共计150万元。 检察机关查明田某反映的情况属实,还发现了甄某有贪污和其他受贿行为。 2015年初,法院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甄某有期徒刑十四年。 分歧 办案人员对于田某的“检举”行为是属于立功还是自首,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的行为属于立功,同时也属于自首。 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可以认定为立功。 田某主动交代甄某受贿的情况且经查证属实,故具有立功的法定情节,符合立功的条件。同时,由于黄某的“检举”行为也是对自己行贿行为的如实供述,按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田某也属于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不属于立功。 甄某的受贿行为与田某的行贿行为是对合犯罪,田某受李某委托向甄某行贿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共同犯罪),田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所以其向检察机关反映的向甄某行贿的事实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其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应属于自首,但不属于立功。 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田某介绍李某和甄某认识,并受李某之托送钱给甄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与甄某的受贿罪属于对合型犯罪。田某不仅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联系撮合、斡旋沟通、促成犯罪,还积极代为送钱,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帮助犯,因此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其次,田某检举、揭发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 根据刑法第6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之规定,立功的五种情形之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解释》中规定,检举、揭发的对象被限定为“他人的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这就意味着,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内容应该与其本人实施的犯罪无关。 尽管田某检举、揭发了甄某的受贿行为,但由于在对合型犯罪中,如实检举、揭发对方的犯罪行为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方面不可分割,互为条件。田某检举、揭发的内容是自己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所以并不符合“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情形。 再次,田某主动、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和《解释》第2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在理论上被称为“余罪自首”。 田某系服刑罪犯,其供述的罪行是行贿罪,与其判决确定的受贿罪没有关联性,且属于不同罪行。因此,对于行贿罪而言,田某的如实供述属于自首。 由于对合型犯罪的特殊性,如实供述甄某的受贿行为,是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实施必然涉及的内容,系田某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的、提供立功线索的行为。 综上,田某“检举”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对于田某主动、如实交代自己行贿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 石家庄市裕华区检察院 李保民 杜小丽 (作者:李保民 杜小丽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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