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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时间:2015年05月29日信息来源:中国农业新闻网-农民日报 【字体:

  【案情】

  李某与洪某原是夫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朋友曾某借款20万元,借期1年,李某出具了借条。后来,因为生意亏损,李某外出躲债,下落不明。李某在外出躲债前1个月,已经与妻子洪某办理了离婚手续。

  由于无法联系到李某,曾某把李某与洪某一起告上法庭,认为借款发生在李某与洪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在找不到李某,洪某应当还债;洪某则认为自己早已与李某分居生活,金钱上没有来往,自己不应该替李某还债。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无需举证,通常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要由否认的一方承担。本案中,债权人曾某只要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洪某却没有证据证明这20万元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因此应当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债权人除了要证明借款是发生在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应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否则不应认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

  【说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关于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其本质特征,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现实生活中,一方所借的债存在多种可能,既可能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产生的债,也可能是基于赌博、吸毒等违法事实所产生的债。因此,一方举债所负的债的范围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的范围存在明显区别,不能认为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一概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该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能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假债务的情况出现。

  那么应当如何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呢?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只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效。本案中,合同的双方是债权人曾某和债务人李某,曾某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该债务为李某和洪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这在现实中是否可行呢?事实上,曾某作为借款人,当初为防止借款风险,完全可以要求李某和洪某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这就足以证明这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让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比较容易的。

  反之,如果要求由洪某来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则过于严苛了。因为曾某借出钱款时,洪某已经离家,没有与李某生活在一起,根本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的具体去向,甚至可能并不知道存在这笔借款。也就是说,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看,由洪某举证证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难度显然大于由曾某举证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难度,因此,让债权人曾某承担举证责任更加合理。

  因此,本案的债权人曾某虽然举证证明了借款是发生于李某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李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就应当认定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夫妻债务问题在婚姻生活中是一个非常重大且复杂的问题。正确划定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界限,对于维护夫妻共同利益、夫妻个人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周芳洁 赖见兴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作者:周芳洁 赖见兴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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