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半前,郭某因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50万元,彼此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20%,本、息在期满之日一并结清。随即,我如数向郭某支付了现金,但郭某借口合同中已经写明,而未再向我出具收据。由于到期后,郭某没有履行诺言,并声称双方虽有借款合同,但我却并没有实际提供借款为由抗辩。无奈之下,我只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郭某支付本息。可法院近日却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借款合同不同于借条,在我没有付款凭证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郭某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只能承担不利后果。请问:该判决结果成立吗?
黄文兰
答: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一方面,借款合同不等于借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即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之间,曾经有过借款与被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方面的意思表示和约定,除合同中明确表明已经支付借款外,合同本身并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也不能代表借款人已经付款。借条是指贷款人(债权人)在借出款项后,由借款人(债务人)出具的表明借款已经交付的凭证,反映着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成立。正因为你与郭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只反映着彼此有过约定,并不能涵盖你已经如期、如数支付借款,决定了它并不具有借条的效力。另一方面,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第三条“关于借贷证据的认定问题”中也指出: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应提供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证明。即在你持有借款合同,而郭某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你作为权利的主张者,便具有提供证据证明你已经履行交付借款行为的义务。再一方面,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因为你只有借款合同,而没有付款凭证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也就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