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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的借款,合同有效吗? 村主任为修建村路向村民借款13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事后,村委会以借款未经村民会议通过、不受法律保护为由,只同意偿还本金。对此,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案情回放] 2002年4月,小西沟南村村主任韩某响应村民呼声修村路。因资金不足,韩某以村委会的名义向村民程大军借款13000元,借条上明确约定“本借款以年息百分之三十计息。本借款计息自借款之日起,到本金及利息还清止”。2004年秋,小西沟南村与小西沟村合并,变更为小西村第五小组。变更后,直到2012年12月止,先后3次偿还借款共计3000元(但未说明所偿还款项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此后,新一届村委会班子成立后,在清理旧账时一些班子成员及部分村民认为,当初修路借款系韩某个人所为,即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且借款利息明显过高;更主要的是,该借款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于是村委会决定只偿还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对此程某无法接受,随后,一纸诉状将西沟村村委会告上法庭。 法庭审理过程中,程某诉称,韩某作为村主任,有权代表村里为修路向其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既然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利息数额,就应按约定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万余元。村委会辩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文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或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韩某借款虽用于村里公益事业,但未经法定程序,其借款合同因违法当属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仅指的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对原告借款利率中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按约定履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复利一节,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偿还的3000元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利息。随依法判决被告西沟村委会偿还原告程大军借款13000元及部分利息。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1、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的借款,为何有效?虽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又明确解释“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说明并非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该解释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本案,韩某代表村委会向程大军借款虽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行为违反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修改前原1998年《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关于“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或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但该规定主要是为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因违反此管理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作为管理性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 2、借款利息约定过高部分应如何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人民法院对此项的判决是正确的,有法律依据的。 3、已偿还的3000元借款,在未约定偿还是本金还是利息情形下,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村委会在借款后3次偿还借款3000元,应视为利息。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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