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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批自贷逃跑躲债 职务侵占还是诈骗

时间:2013年12月20日信息来源:河北农民报(农民互联网) 【字体:

  2007年12月至2012年3月,犯罪嫌疑人马某在担任县农村合作银行某分理处主任期间,利用冒名、顶名等方式,虚构借款用途,伪造借款资料,通过自己分理处和其他分理处骗取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8笔共计273万余元,所贷款项用于归还赌债及其他个人债务等。
  为逃避债务和责任,马某于2012年9月潜逃至外地,2013年1月被抓捕归案,至案发时未归还任何贷款本金。
分歧
  关于马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有三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马某采取冒用他人名义或找他人顶名的方式,虚构借款用途,骗取县农村合作银行信贷资金,贷款期间,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马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马某采取冒用他人名义或找他人顶名的方式,虚构借款用途,伪造借款资料,骗取县农村合作银行信贷资金,所贷款项用于归还赌债等个人债务,因无力归还,潜逃至外地,至案发时未归还任何本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马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马某利用自己分理处主任的便利条件,自批自贷,从自己分理处贷款,非法占为己有,依法应构成职务侵占罪。马某通过欺骗手段,通过其他分理处骗取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是马某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其对所骗取的贷款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首先,对马某所贷款项的来源和马某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该案中马某贷款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通过自己分理处获取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二是通过其他分理处获取银行贷款。马某作为分理处的主任,有审核发放自己分理处信贷资金的权力,其冒用他人名义,自批自贷的行为,显然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
  其次,对马某主观上对贷款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况进行分析。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本案中,马某利用自己银行分理处主任的身份,屡次采取欺骗的非法手段骗取信用社巨额贷款,用于归还赌债等个人债务,在贷款到期时又屡次违规转据(重新办理虚假的贷款手续,以新还旧),始终未归还任何本金,且为逃避债务,潜逃至外地,可以认定其行为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后,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和贷款诈骗罪。马某在此案中扮演了两个角色,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一是马某作为分理处主任,屡次违反贷款审批程序,从该分理处自批自贷7笔计76.5万元,潜逃至外地,至案发时未归还任何本金,这主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农村合作银行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依法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二是马某冒用他人名义或找他人顶名,通过貌似合法实则虚假的借款合同和证明文件,骗取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审批小组的信任获取贷款11笔共计197万,潜逃至外地,至案发时未归还任何本金,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综上所述,马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贷款诈骗罪。
  邯郸市广平县检察院 薛艳梅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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