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承德县读者赵明月问:
我家有一块祖传的宅基地,由于家里穷,旧房子倒塌之后至今没有翻盖房屋。
2012年11月16日,本村的范某在此地盖小卖铺,我出面阻止,范某说是村里批给他家的。我和范某发生争吵且动了手。在此情况下,村干部鼓动樊某到县法院告了我。我到法院之后,法官说樊某手里有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说如果我撤不了这个证,官司肯定是要输的。
我从法院复印了一份县政府为樊某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委托律师向法院行政庭起诉要求撤销这个使用证。县法院行政庭以此案属于复议前置以及我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不予受理。
我想上诉,但怕上诉失败,想问问咱报社,法院驳回的理由能够成立吗?
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杨永建律师答:
你的咨询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复议前置,一个是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下面我们分别就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是错误的。
所谓复议前置是指:与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土地的初始登记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复议前置驳回你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由于你来信没有说明法院认定你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根据和理由是什么,我们也无法准确判断法院的理由是否正确。很可能是以你没有土地使用证认为政府的颁证行为与你没有法律人的利害关系。你说此地系你家的祖传宅基地,应该提供有关证据,比如,旧的房屋产权证等。如果你已经提供了这些证据,那法院以你与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是错误的。如果你不能证实系你家的老宅,那政府的审批行为没有影响你的利益,法院的这条理由就能够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