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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死亡,究竟谁有还款义务?同居十多年的“妻子”、子女,还是兄弟姐妹? 2011年5月21日,邓春林向原告李满发借取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注明借款用途,只约定“2011年5月21日至10月21日全部归还”。2012年3月2日,邓春林突然离世。此后,原告向与邓春林同居十多年的于桂香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3年1月11日将于桂香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桂香与邓春林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1997年农历八月初六起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在圩镇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现价值30多万元,一直未进行分割),同居后育有一子一女两个子女,两个子女至今尚未成年。邓春林的父亲在多年前去世,其母亲亦在原告起诉后因病死亡。邓春林共有兄弟姐妹四人,且已成家立业。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使其诉讼请求获得支持,首先就应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借款人邓春林与被告于桂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于桂香与借款人生前确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于桂香与借款人邓春林于1997年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之间依法只形成了同居关系未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于桂香偿还邓春林生前借款之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2013年3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满发的诉讼请求。 点评: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婚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一般而言,只有经过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的男女之间才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即婚姻关系。此外,我国还有条件地认可一定期限内的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从该规定来看,形成事实婚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男女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男女双方已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3、截至1994年2月1日止,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结婚的实质要件又包括三个方面:一为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二为男女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方已满二十二周岁、女方已满二十周岁,三为男女双方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即双方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任何一方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本案中,被告于桂香与借款人邓春林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是自1997年农历8月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的时间系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即晚于1994年2月1日,双方之间既不存在登记婚姻,也未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从而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无证据证实借款用途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为被告于桂香与邓春林的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既然同居十多年的“妻子”没有还款义务,那么,借款人死亡后究竟谁有还款义务呢?原告又该如何获得法律救济呢?这必须从债务继承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谁继承了借款人邓春林的财产,谁就应当在所继承财产的价值限额内偿还借款人生前所欠债务。本案中,被告于桂香与邓春林虽未形成夫妻关系、婚姻关系,但两人之间已形成了同居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同居期间所建房屋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且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在邓春林去世后,邓春林遗留的该房产价值的一半(约16万元)依法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子女、母亲继承,在邓春林的母亲死亡后邓春林母亲所继承的三分之一份额又由邓春林的兄弟姐妹依法继承。因该栋房屋发生继承关系后未进行实际分割,导致邓春林子女、邓春林的兄弟姐妹均享有权利。据此,债权人李某可以被继承人债务继承为案由,把借款人邓春林的子女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同时把邓春林同居十多年的“妻子”于桂香列为其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把邓春林的兄弟姐妹及于桂香列为第三人,诉请法院根据财产继承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但由于桂香不是邓春林的法定继承人仅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代管人,从被继承人债务继承的角度而言,于桂香仍然无需对邓春林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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