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2月2日上午,原告王红到被告某服装商场购买衣服。在试衣过程中,王红将其携带的一只背包挂在衣架上,商场服务员叶某看到后,就跟王红说,背包不能挂在衣架上,最好把包放在收银台上。王红同意了,叶某就把背包放到店里的收银台上。随后,王红进入试衣室试衣,叶某去招呼其他顾客。
背包丢了
王红选中衣服要取包付款时,发现背包不见了,寻找无果后,打电话报了警,案件至今未破。今年1月15日,王红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背包价值500元;内有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戒指一枚,价值2100元;润肤霜一瓶,价值220元;口红一支,价值120元;现金360元;通讯录一本,客户名片约100张,身份证一张。由于叶某保管背包不当,造成其背包及背包内财产遗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背包及包内财产损失。另外,由于其通讯录和客户名片随包遗失,造成其无法工作,所以还要求被告赔偿其2011年12月的收入损失。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叶某说,店方目前没有为顾客保管随身携带物品的服务项目。此次事件中,商场和服务员没有承诺要为原告保管背包,现在原告背包遗失,被告不承担责任。出于道义上考虑,愿补偿原告人民币500元。
部分赔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叶某为工作主动提出并将王红的背包放置在收银台上,却对背包的保管责任不加说明,暴露出被告方的服务行为不规范,服装商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叶某由于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则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其中,原告无法证明背包的品牌,但背包遗失是事实,因而该背包由被告酌情赔偿;手机和戒指,原告有发票及证明其平时包内放有该二件财物的证据相印证,故可认定,被告应合情合理地赔偿;对原告的现金损失赔偿要求,虽原告对此证据不充足,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也应由被告酌情赔偿;关于化妆品问题,由于此类物品系消耗品,而原告又不能充分证明背包内的化妆品均为新近购置,所以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因名片、通讯录遗失而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收入损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服装商场赔偿原告背包、手机、戒指及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4000元;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保管关系
对本案事实作进一步的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有保管法律关系。认定双方成立有保管关系,并不基于被告有无保管业务或者有无代客保管的服务项目,而是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事实上双方发生了保管关系。
对于被告来说,这是正常业务或服务以外的临时服务,可以便利消费者购物。对于原告来说,同意店员的要求,是对店方的信赖。而保管作为一种实践性法律行为,物在保管人保管时起,保管物的灭失风险责任就转移到了保管人一方,故被保管人不负有物的灭失风险责任。所以对本案来说,原告同意把其背包交收银台保管,服装商场就应承担背包遗失的风险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就消费服务法律关系来看,被告是服务者、经营者,其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常设的和临时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一种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就本案保管关系的成立,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石家庄晋州市检察院 陶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