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光明贸易有限公司欠龙氏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龙氏公司)工程款。2009年6月26日,龙氏公司开具对光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据,由业务部经理李某负责催要该笔工程款。李某领取收据后,多次去光明贸易有限公司要钱,无果。2009年10月11日,李某从龙氏公司辞职。2009年12月10日,李某持收据到光明贸易有限公司取走工程款5万元,占为己有。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案件的被害人为龙氏公司。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龙氏公司为被害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李某从龙氏公司离开后,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犯罪构成要件。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均属于职务犯罪,均以存在职权为条件。本案中,李某在担任龙氏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时,经公司授权,索要工程款。如果此时其拿到工程款并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涉嫌职务侵占罪。而李某辞职后,不再担任龙氏公司的任何职务。此时李某应当将自己临时保管占有的工程款收据上交公司,但其却隐瞒其已离职的真相,以公司职员身份,向他公司索要工程款并占为己有,其行为涉嫌诈骗罪。
二、本案中,李某辞职后,其与龙氏公司的代理关系终止,但龙氏公司没有及时告知光明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回李某手中的工程款收据,致使光明贸易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某。因此,光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效,龙氏公司应为自己的疏忽承担责任。
三、李某向光明贸易有限公司隐瞒事实,致使龙氏公司遭受损失,形成三角诈骗。三角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进而对财产实施处分行为,而最终使被害人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的行为。三角诈骗与一般诈骗行为的区别在于:通常的诈骗行为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被害人与被骗人是同一人。三角诈骗中,被害人与被骗人并不是同一人。本案中,李某向光明贸易有限公司隐瞒事实,致使其陷于错误认识,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某,而使龙氏公司遭受损失,形成三角诈骗,龙氏公司是被害人,光明贸易有限公司是被骗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文中公司名称为化名)
石家庄市裕华区检察院 李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