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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环节逮捕还是不逮捕?

时间:2016年10月01日信息来源:河北农民报 【字体: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因为逮捕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都有逮捕决定权。
  正确、及时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自杀、逃跑或继续犯罪等情况的发生,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滥用,影响不好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存在审判环节大量决定逮捕的情况,对逮捕标准的把握不够慎重,有些可捕可不捕甚至不需逮捕的情况被适用逮捕措施。审判机关如果过于偏重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容易在实践中产生不良影响。
  一是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如果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均未采取逮捕措施,一定程度上说明此案性质并不恶劣,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较小。如果没有出现其他新情节,如传唤后不到案等,法院不宜决定逮捕,否则会给公众造成司法不统一的印象。
  二是不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此类案件被告人一般是初犯、偶犯或者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将其羁押在监所中,容易受到交叉感染。
  三是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在审判环节决定逮捕,法官容易被逮捕决定束缚手脚。如果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则会引发国家赔偿。在国家赔偿和错案的压力下,会带来司法不公的风险。另外,有些案件经审理后本来不需要判处主刑,但是被告人已经被逮捕,这种情况下容易造成量刑不当。
  适用,加强监督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重视对审判环节决定逮捕的监督。
  首先,要转变观念,合理使用。传统的监督观念在司法实践中根深蒂固,影响深远,一些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往往比较重视对侦查环节强制措施变更的监督,而对审判机关决定逮捕被告人的行为重视不够。这可能会导致审判环节逮捕权的滥用,甚至为权力寻租提供空间。因此,对审判环节强制措施的变更,检察机关也应予以重视,加强监督。在传统的观念中,侦查监督部门是对逮捕决定进行监督的部门,但是对法院的逮捕决定而言,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能力是有限的。所以,需要公诉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转变观念,树立监督意识,保证逮捕权的合理使用。
  其次,加强对逮捕决定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4条及其相他关规定,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及时回复,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逮捕措施。为实现对逮捕决定的同步监督,可以考虑建立沟通机制。若法院拟决定逮捕被告人的,法院刑庭可先与公诉部门充分沟通逮捕理由,通过交流与探讨,使审判环节逮捕措施的运用更为谨慎。
最后,构建切实可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应当以此为切入点,探索具有可行性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审判环节逮捕权的监督,及时发现不宜继续羁押的情况。
  一是延伸驻所检察职能,监所检察部门对审判环节决定逮捕的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重点审查对象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并结合案件事实是否已查清、证据是否已收集固定、对被害人的损失是否已赔偿、被害人是否已谅解、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悔罪表现等关键要素进行审查。对那些已没有妨碍诉讼、再犯罪等社会危险、不宜被继续羁押的被告人,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报告,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向法院发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
  二是整合监督力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在法律效力上仅是一种建议权,要防止“监督疲软”,就必须整合监督力量,建立向人大、上级检察院汇报机制,争取有力支持,提升监督效果。
  三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做好非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工作。实践中,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审查起诉、开庭审判等环节具有畏惧、对抗等情绪,导致影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被决定逮捕。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应对犯罪嫌疑人充分释法说理,使其真心悔罪,积极配合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避免因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被逮捕。
  邯郸市大名县检察院 陈文瑞
  邯郸市统计局 赵萍萍 李丹
(作者:河北农民报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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