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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寻常事?后果很严重!
案例一:恶意透支。 郑某在经营某食品有限公司时,与农行某分理处主任张某相识。一天,张某要求郑某给员工办卡帮忙完成分理处的银行卡任务,后者当场满口应承。于是,郑某先后使用叶某、万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伪造了资信证明及信用卡申请表,冒充自己公司员工办理了12张信用卡,在叶某、万某等人对办卡事宜不知情的情况下,套取资金4.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公司经营。案发后,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点评:《刑法》第196条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中,郑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且恶意透支,给被害人和银行资金造成了较大损失,破坏了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二:一房二卖。 付某将私有的一套住房卖给薛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款68万元于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一次交清,同时付某要将房屋腾空交给薛某。合同订立后,薛某依约将房款交给了付某,并要求与他一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付某却一拖再拖。到了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薛某找到付某要求交房,付某却称房屋已卖给其表弟,且双方早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将购房款退还了薛某。一气之下,薛某诉到法院,要求付某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在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付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70元。 点评:《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薛某与房主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而不发生房屋所有权实际转移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付某擅自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将该房屋转卖给自己的亲戚,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的登记手续,这是一种既违背商业道德,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买方薛某的合法权益。所以说,房主付某向买方薛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是理所应当和合法合理的。 案例三:拾金而昧。 2013年8月,林某夫妇将自家种植的冬枣销售给某超市。在结账时,因超市会计人员疏忽,多付了一次款。对于这到手的“馅饼”,夫妇俩百般抵赖,拒不返还。无奈之下,超市将二人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重复领走销售款,被告亦不否认重复领款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其合法所得,属于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399元。 点评:《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对多领款项的事实未予否认,原告按侵权之诉将被告告上法庭,这一维权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除责令被告返还财产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拘留。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四:借车不还。 张某与王某因修车关系而相识。今年春节后的一天,王某借用张某的桑塔纳轿车接人,约定1小时后将车归还。结果王某却一去不回,张某经多方联系,王某却下落不明,音信全无。张某报案后,带该车在内蒙古自治区活动的王某被当地警方查获。近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车人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12元。 点评: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商法确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等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这项原则不仅是一种道德规范,更是一种法律约束。本案中,王某因与张某相熟而借用原告的桑塔纳轿车,约定1小时后归还,二人间形成合法的借用合同关系。结果被告却有违诚信,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将借用物及时归还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张兆利 王晓芹)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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