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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笔借款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 在夫妻分居闹离婚打官司期间,男方向他人借款5万元后下落不明,那么,此笔借款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将女方推上被告席,女方是否有偿还的义务和责任?日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此类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而立之年的张传玉于2010年12月17日曾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车谋宁借款5万元整,并亲笔出具了欠据:“今欠到现金伍万元整,于2011年1月7日前归还,如违约自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及银行正常息的4倍利息,张传玉,2010年12月17日。”后来,张传玉下落不明,车谋宁多次上门找其妻子许玲玲催要无果,便于2011年1月12日一纸诉状将许玲玲推上了法院的被告席,要求许玲玲偿还欠款本息并给付违约金。 “对这笔借款,我并不知情,而且这笔借款的时间正是我和老公分居闹离婚期间!”许玲玲在法庭上答辩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许玲玲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她于2010年9月2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起诉状、一份由老公张传玉于同年9月28日书写并通过法院送达她的答辩状,证明许玲玲和张传玉两人自2010年9月20日起已经分居、并曾经打离婚官司、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许玲玲坚决否认这笔5万元借款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她说:“当初打离婚官司时,我们双方都同意离婚,只是因为孩子抚养问题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我才在后来又撤回了离婚诉讼,但我们从此一直分居,即使这笔借款是真实的,也绝对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上,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车谋宁向法庭提交了有被告张传玉署名的欠据,而被告张传玉下落不明、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传玉所借款,系发生在他与被告许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玲玲应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标准的,从其约定,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车谋宁的主张利息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遂于2012年7月初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传玉、被告许玲玲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车谋宁所借款5万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许玲玲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她在上诉状中,还认为本案不能排除车谋宁与张传玉存在互相串通、损害她合法权益的嫌疑:“张传玉在一审中没有到庭、至今仍然下落不明,债权人车谋宁怎么能证实手中持有的借条是张传玉所写?怎么能证实他向张传玉借款5万元是真实的呢?” 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德州中院二审审理认为,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张传玉作为举债人下落不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妻子许玲玲分享了该5万元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债权人车谋宁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许玲玲与张传玉的共同生活,故涉案张传玉5万元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张传玉与许玲玲的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债务人张传玉向债权人车谋宁偿还。原审判决涉案债务为被上诉人张传玉与上诉人许玲玲的共同债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德州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了该案的原审民事判决;改判张传玉偿还车谋宁借款5万元及利息,许玲玲不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主审本案的德州中院民一庭副庭长崔书江说,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不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决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了解,近年来,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尤其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性质的认定,关系到债权人和夫妻非举债方的切身利益。“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案件,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以及合理分配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崔书江说,“应当始终坚持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夫妻非举债方利益保护均衡原则;与此同时,根据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原则,我们也要注意保护善意无过错债权人的利益。”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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