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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盗是骗 该咋评判2013年4月25日16时许,费某走在被害人徐某前面,故意丢下一个钱包。随后,张某捡起钱包并当场打开,让徐某看到里面的钱后,便将钱包装进了口袋。此时,跟在张某后面的李某,声称要“见者有 份”,要与张某、徐某平分。 正当张某、李某和徐某分钱时,费某返回来找钱包,并追问他们三人是否捡到钱包,张某、李某都说没有见。费某佯装不信,要考验他们,方法是带三人中的两人离开,留在原地的人将身上物品交给离开者,若不回头看也不离开,才能证明自身的清白。 于是,李某首先拿出身上物品,交给徐某暂时保管,费某带张、徐二人离开,在离开10米左右后返回,张某亦如是。轮到徐某时,张某在拿到她挎包后,即与费某、李某逃走。经估价,徐某挎包中的财物价值455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费某等人虚构事实,以“捡钱平分”的伎俩,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在将其挎包占有后,迅疾逃离了现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费某等人利用被害人的信任,违背其意志,以秘密手段将其挎包转移后占有,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盗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看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关键手段是“盗”还是“骗”。对于“盗”“骗”交织的行为,重点要看哪一种行为起了主要或决定作用,即标的物脱离被害人可控范围的关键环节和最后阶段是“盗”还是 “骗”,是盗则宜定为盗窃罪,是骗则宜定为诈骗罪。 本案中,费某等人精心设计圈套,蒙蔽被害人徐某并使其产生了初步信任。当徐某将其挎包交付张某用于洗脱嫌疑时,而张某、费某和李某秘密转移占有,并逃之夭夭。其中费某等三人实际控制挎包,依靠的是秘密手段实现的,即实质占有财物的方式是盗窃。 其次,要看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自己财物的真实意思表示。诈骗与盗窃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差别是被害人主观上是否产生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自己所占有的财物,如果被害人在不知情或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其财物,则为盗窃。如果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所占有的财物给行为人占有,则为诈骗。 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徐某基于费某等人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只要脱离自己的挎包10米左右距离,不回头看也不离开即可自证清白,但徐某并没有将挎包交给张某实际占有的意思,而只是暂时保管的意思。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和生活经验,该财物仍然处于被害人的有效可控范围内,而此时,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对自己的的信任,擅自秘密将财物占有,显然应构成盗窃罪。 保定市博野县检察院 王志祥 (作者:王志祥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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