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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抢回被扣车怎么定性?

时间:2013年03月22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抢车
2012年12月2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沿国道104由北向南行使。
由于车辆灯光不全、强制险过期,被吴桥县104国道检查站执勤交警拦下并扣押于交警队停车场,并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当晚,待交警走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来到停车场,手持砖头威胁值班人员强行夺过车钥匙后将交警查扣自己的面包车开走。
分歧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针对张某某暴力抢回被扣车辆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犯罪,还是构成妨害公务罪,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暴力抢回被扣车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张某某已年满14周岁,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成为抢劫罪的主体。本案中,虽然张某某称车是他自己的,但是当时这辆车处于被交警扣押的状态。被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应属于公共财产。这时张某某对面包车的所有权已经因为交警人员依法行政行为受到限制,交警部门对该车已经拥有合法管理权。因此,车辆的所有人张某某采用暴力胁迫停车场保安的手段从停车场强行开走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涉嫌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暴力抢回被扣车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形式上,本案与抢劫犯罪非常相似,但从实质上分析,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首先,犯罪嫌疑人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动机与目的,不存在抢劫的主观故意,他只是抢回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车辆。
其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扣押的车辆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并不是公共财产,被扣车辆只有在被公安机关没收后才能成为公共财产。因此,本案若被定性为抢劫罪,从逻辑角度分析,就混淆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非法劫回自己财物”的本质区别,导致自己抢自己东西的荒谬结论。
最后,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权,不是被扣车的所有权,本案涉及的车只是个“道具”。从社会危害性分析,张某某只是扰乱了公安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
因此,张某某暴力抢回被扣车辆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行为。
 沧州市吴桥县检察院 金涛 任华锋
(作者:金涛 任华锋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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