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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3/1/4 9:25:00|by:0310w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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