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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种子质量现场鉴定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武合讲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是要求种子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种子法》虽颁布多年,但田间现场鉴定实践中,如何确定种子质量问题是否造成田间事故的原因,仍有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本文以案例分析的方式,就田间现场如何确定种子质量问题是否种子使用者遭受损失的原因,谈谈个人意见。 案例简介:2008年春,杨某自代销商刘某处购买的某油葵杂交种种子种植后怀疑该批种子有质量问题,投诉至某县消协,县消协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8月12日,司法鉴定所委派两名鉴定人,在县消协主持下,对涉案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及调查。据杨某提供的情况,种子购回后播了3hm2地,按高产栽培管理水平进行田间管理,播后出苗率良好,目前田间植株高矮不一,花盘大大小小,生长不一致。鉴定意见:杨某种植的刘某供售的某油葵杂交种种子不是杂交种(F1代),是某油葵杂交种的后代(后代通称原料)。杨某以此鉴定意见诉诸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其遭受的损失。 1 种子质量检验主体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1.1检验主体的合法性。检验报告得出的检验结论是某油葵杂交种种子不是杂交种,是某油葵杂交种的后代即原料。这就是说,该检验材料某油葵杂交种种子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假种子问题属于种子质量问题。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省级以上农业、林业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种子检验机构资格的考核;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检验机构计量器具的核校。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该司法鉴定所持有的是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而不是省级以上农业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能证明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书是《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而不是《种子检验员证》;不能证明鉴定人是符合《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非“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机构、非种子质量检验机构配备的具备法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实施种子质量检验行为,因主体不合法而无效。 虽然农业部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三条授权制定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现场鉴定是为确定事故原因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但不能理解为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农业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实施的现场鉴定,有权对种子质量问题作出结论。种子管理机构不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专家鉴定组成员不是种子检验机构配备的种子检验员,无资格检验和判定种子质量问题。 1.2检验客体和标准的科学性。在田间现场,鉴定人只能观察到植株性状而看不到已经在形成植株过程中被消耗了的种子;没有种子何谈种子鉴定。生产大田不是种植鉴定的田间小区,无法做到在鉴定的各个阶段与代表品种原有特征特性的、提供全面的、系统的品种特征特性的现实描述的标准样品(或审定公告等试验验证依据)进行比较;没有比较就无法鉴别品种的真实性(同一性)。生产大田不是品比试验田,不具备栽培措施、环境条件同一性和差异唯一性以及处理设置重复性,即使田间植株之间性状有差异,也难以区分这种差异是品种之间固有的差异还是品种自身固有(而不是突变、诱变等方式发生)的可遗传变异或由栽培、环境条件引起的不可遗传变异;多种外因影响下形成的表现型不能代表基因型,田间植株性状表现不一致不等于该品种纯度低。在田间现场检验和判定种子质量缺乏科学性。 国家没有制定根据农作物田间现场表现型检验种子质量的程序和衡量种子质量的标准;没有标准,在田间现场检验和判定种子质量就没有依据,就不具有合法性。 1.3鉴定结果的参考性。《关于农作物种子品种纯度鉴定问题的复函》(农办农[2002]6号)上一篇:昌黎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