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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转[2010/7/15 17:43:00|by:RYC8788993]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已经2010年6月26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治超工作实施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保障治超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

      (二)单轴承重超过十吨(不含十吨);

      (三)由汽车和全挂车组合的汽车列车,被牵引的全挂列车总重超过主车总重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超载行驶公路的货运车辆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治超检测站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实施治理,也可以根据本省有关规定设立流动检测卸载点。

      第九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进行治超工作时,可以设置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保障治超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经称重检测后方可认定。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者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的方法认定。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并引导到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检测卸载点进行检测。

      称重检测结果与当事人之前接受处罚后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的车货总重不一致,且超过认定标准的,可视为二次货物拼装。

      第十二条 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违法责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自行卸载的,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获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管养单位或者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收费公路的,可以利用计重收费系统,加收相应费用。其收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阻扰、拒绝治超执法人员实施超限超载检查,不得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执法人员。

      对拒绝检查、车辆妨碍交通通行的,由治超执法人员将车辆强制驶离或者拖至治超检测站、流动检测卸载点实施检测,相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

      (二)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放行车辆;

      (三)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

      (四)发现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治超执法人员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和货物的信息,并及时报送登记结果;

      (四)配备装载、配载计重设施、设备;

      (五)接受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超限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通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货运源头治理工作予以协助,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应当按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禁止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反前二款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的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查处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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