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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让“劳教”的幽灵徘徊在上访者的头顶[2009/11/14 9:53:00|by:chujian]

作者:吴义春(律师)


 深圳要拿久应取缔的劳动教养来吓阻现行不合理体制下产生的上访者,以求将问题和影响和谐在地方执政者可控范围内,无论对此以什么方式进行前卫性包装,都无法掩饰骨子里透出的错误执政观念。


现代法治要求,在罪与非罪之间没有灰色地带。但劳动教养这种怪胎能生存至今本身却告诉我们,现实并非如此。


附  本人2003年7月20日在其它论坛上的一篇旧文:


 


收容遣送消失后,该炮轰劳动教养了! 


 


收容遣送制度成为了历史,但是在广大中国人面前的还有个更属暗箱操作的劳动教养制度!

    有空查了一下,才发现现在仍在实施的劳动教养制度原来还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建立起来的,这就是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由国务院实行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规定四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决定指出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也许在当时的无产阶级专政的大环境下,带有革命理想主义的脉脉温情,有着时代的合理性。

    八十年代,中国已经走上了经济改革之路,当时的公安部门却仍依据上述决定进一步于1982年1月作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进一步强化了这一专政年代生成的专政制度。办法第二条修正了决定对其的定义,第一次公然指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并进而将收容教养的对象扩大到六种人: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煸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且不说这些用语完全是一种左的文革语言而非法律术语,单是对这些行为的认定却只需要由各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也就是各地公安机关的几个人)审查认定即可。一经决定劳动教养,少则一年多则三年的自由非经审判即行失去并还要强迫进行劳动。而这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如《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及《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早已相违甚远,这样的恶法却还没有多少人要求废止!不说别的,光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早已明文规定罪行法定,人民法院才是唯一有权确认一个人是否犯罪的司法机关,第209条更是指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可按照上述办法,劳动教养委员会却可以名正言顺的在法院门前将其抓去劳动教养,当然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凭自己的主观愿望将一些难以侦查下去的案件当事人送去劳动教养就了事,中间的黑暗又有多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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