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邯郸市大名县人范某,系某牧业公司经营人。2011年7月5日,范某在大名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牧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7月4日,范某将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700万元存入了大名县农业银行公司账户,同日取得了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在其取得营业执照后,于7月5日将注册资金700万元取出,并还给了亲戚朋友,此后未向账户内补充过注册资金。案发后,被大名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0月8日移送大名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检察机关在本案审查起诉中,对范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抽逃资金罪。其理由是:范某的行为符合抽逃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
本案中,范某将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700万元存入银行公司账户,取得了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在其取得营业执照后,又将注册资金700万元取出,属于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资金的行为,故构成抽逃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理由是:范某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范某成立牧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而实际账户中只有700万元,她取得营业执照后,又将注册资金取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故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之规定,行为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案中,公司登记的申请人范某将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700万元存入银行账户,通过会计事务所的验资,取得营业执照,注册成立牧业公司,注册1000万元。而范某的实际出资额低于申请公司登记的法定最低出资额而谎称已经达到了法定出资额的情形,同时又将资金全部取出,此后未向账户补充过注册资金,侵犯了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因此,范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邯郸市大名县检察院 阮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