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秋,在保定市蠡县打工的刘小三见到赶集卖服装的河南老乡曹月芬。他买了一件衣服,因为没钱,就先欠着。
2012年2月14日,刘小三出现在集市上。曹月芬拦拉住他衣服说:“这都两年多了,你还没发过工资?今天你给不了衣服钱,就别想走。”刘小三只好凑了钱给了曹月芬。
这天晚上,刘小三回到住处,发现手机电池没了。他想可能是在集上被曹月芬拉扯时弄丢了——找她算账去!
曹月芬听见有人敲门,开门一看是刘小三。刘小三为老不给衣服钱假惺惺地道歉。曹月芬很识大体,说没事。为打破尴尬局面,她随口问他吃饭没有。刘小三说没有。曹月芬炒了个菜,煮了点面条。刘小三得寸进尺:“你把俺的手机电池弄丢了,买块电池得60块钱。”曹月芬很爽快,拿了60块钱放在饭桌上。
抢劫
刘小三没有拿钱,又说:“今天在集上你弄得俺太难堪了,让俺太没面子了,你要给俺5万块钱,补偿俺。”曹月芬没答应。
刘小三顺手拿起案板上的菜刀,架在曹月芬脖子上,厉声说:“把手机掏出来!”刘小三接过手机装到自己兜里。他再次逼曹月芬拿出5万块钱来。曹月芬说没钱。
刘小三一手拿刀顶着她的脖子,一手用拳头打她的脑袋,欲行不轨:“没钱好说,把灯关了脱衣服!”曹月芬不从。
曹月芬的哥哥听到喊叫声,过来推门。曹月芬拼命挣脱刘小三的控制打开门。刘小三挥刀向她的头部砍去,然后扔下菜刀夺门而逃,但被曹氏兄妹摁倒在院子里。手机掉到地上,曹月芬收了起来。
说法
本案中,对于刘小三抢劫既遂还是未遂有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刘小三的行为应是抢劫未遂。理由是:一、刘小三未逃离“现场”,抢劫的手机也并未“得手”。二、目前,法学界对“控制”财物的要素理解为“既要有控制支配财物的意识,又要有实际控制支配财物的实际控制力,只有两个方面都具备才算是实际控制”。刘小三虽然用暴力威胁手段,将手机装进自己衣兜里,但客观上并没有真正控制支配。故抢劫罪应按未遂论处。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刑法学的基本原理,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是区分一切故意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根本标准。因此就抢劫罪而言,其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也当然是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根本标准。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支配下,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齐备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这里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而实际控制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成立。
本案中刘小三将刀架在曹月芬的脖子上,迫使她拿出手机后,装在了自己的衣兜里,可见其已经实际控制了所抢劫的财物,其抢劫行为已经完成。再者,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和公民人身权利双重客体,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害人身)和目的行为(非法占有财物)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抢劫的手段具有暴力特征,侵害公私财物权利的同时,也必然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两种行为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共同构成抢劫罪犯罪的本质特征。因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或威胁手段使被害人的财物被劫走或人身受到伤害,造成这两种后果之一的,都构成抢劫罪既遂。况且,刘小三不但将被害人的手机“装在了自己的衣兜了”,而且还将受害人用刀砍伤。将刘小三定为抢劫罪既遂的证据更为确凿、充分。
日前,蠡县人民检察院以强奸罪(未遂)、抢劫罪(既遂),对犯罪嫌疑人刘小三提起公诉。 (文中人名为化名)
蠡县公安局 张陆永
蠡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 马永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