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一天晚上,马某驾车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某路段人行横道时,车头左侧与自北向南已快过完人行横道的行人郭某发生碰撞,将郭某撞倒。紧接着,郭某又被自西向东由杜某驾驶的轿车从身上碾轧而过。
事故发生后,杜某驾车逃离,马某停车在现场处理,郭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郭某被轿车碰撞造成左股骨下段骨折(达轻伤程度),其系因车祸胸腹部受到碾轧,右肺及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杜某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马某不构成犯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事故责任的分配:本案郭某死亡的后果是马某与杜某的行为相继作用所致,二人行为均对这一危害结果起了一定作用,但杜某的碾轧行为是直接原因,而马某的碰撞则是间接原因,二者间接结合才导致了郭某死亡。对此类事实,在民事侵权的理论上也未被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对待,当事人只需根据各自对造成危害后果的过失或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举轻以明重,在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分别确定马某、杜某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
(二)主观罪过的确定:杜某在人行横道上碾死行人不属意外事件,而是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杜某驾车自西向东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注意到倒在地上的郭某,没能停车让行,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因果链的中断:关键看第三方行为是否属于异常介入因素。在行为和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的因素属于异常因素,先前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不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而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又起决定作用时,就应当认定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本案中,马某驾车在人行横道通过时撞倒郭某的行为仅造成郭某轻伤的后果,而另一肇事者杜某的介入行为对于此前马某的肇事行为而言,属于意外因素的介入,且这一异常介入因素直接导致了郭某死亡的后果,应认定马某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因果关系中断成立。
石家庄市裕华区检察院 张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