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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青年买赃自用被逮捕 很多人都认为如果自己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行为,仅仅贪图便宜,购买赃车等赃物的买赃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殊不知,司法实践中,对买赃自用行为,情节严重的通常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贪图便宜,家住惠民县皂户李镇的男青年小李花1000元买了价值4000多元的摩托车。这不,由于所购车辆为被盗车辆,小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小李是一位1990年后出生的男青年,每当看到不少同龄人或是骑着摩托车兜风,或是开上了私家轿车,总是十分羡慕,很是“眼红”。由于小李个人及家庭经济条件有限,私家轿车一时半会买不上,小李总想有一辆属于自己的摩托车,由于新的摩托太贵,没有足够的钱购买,无法如愿。2013年9月10日左右,小李经朋友介绍,知道在某宿舍区内停放一辆偷来的大洋牌两轮摩托车,要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出售。为了圆自己的摩托车梦想,小李暗自窃喜,在与偷车人讨价还价后,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摩托车。今年10月19日,小李存放在储藏室内的赃车被公安民警查获。破案后,该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公安机关认为,小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小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物证,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以至定罪量刑都离不开它。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或者销售赃物等掩饰、隐瞒行为必然会妨碍和干扰司法机关及时追查、打击犯罪,为司法机关追究本犯的刑事责任制造人为障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本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明知”,不要求行为人确知。 法律也对明知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在法定的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都视为明知。不管是自己用,还是收购倒卖,都构成此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新罪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一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是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 不可否认,买赃自用与收购赃物一样,必然造成社会危害,助长以财物为侵害对象的犯罪的滋生和蔓延。打击买赃自用行为,是为了遏制和减少以财物为侵害对象的犯罪,是为了堵住“前罪”的后路,是治理“前罪”的一项重要措施,那么如何认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呢?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买赃自用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具体数额视当地具体经济情况而定,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本案小李以低于市价4000元的明显不可能的价格购买到该赃物,显然属于“买赃自用,情节严重”。而根据2007年11月6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其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近日,小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批准逮捕。 面对这个形成链条的盗、销市场,究竟什么人在使用这些来历不明、无正当手续的摩托车?据民警介绍,一类是普通市民;另一类则是实施盗抢的犯罪分子。“有的市民贪图自己方便,花几百块钱买台赃车,这当中,不乏工薪阶层;做小生意的小老板;到附近工厂打工的务工者;另一类则是犯罪分子。我们侦破的案件中,很多飞抢、抢劫团伙嫌疑人都是用这类车。” 普通市民以为,购买和使用来历不明、无正当手续的摩托车是纯粹代步,完全是自己个人的事,其实不然。购买、使用这类车除了增加盗窃市场需求外,还会引发一系列问题。“使用这类车虽然方便了自己,但是会引发其他社会矛盾。如假牌、假证、套牌问题,影响了正规车主的权益。此外,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我们发现,驾驶这类车辆的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90%以上选择了逃逸,受害者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就极大地损害了相关人的权益。”办案民警说,“与此同时,一旦发生事故,驾驶人的自身权益也得不到保护。因为,驾驶盗抢车辆在遇到交通事故时要付全部责任。” 据介绍,使用这类车的车主,绝大多数没有接受过正规的培训,属于无证驾驶,技术过不了关也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潜在隐忧。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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