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19岁的弟弟曾因盗窃他人小件物品,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治安处罚。时隔半年后,沉迷网络且不思悔改的他为筹集上网资金,虽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先后三次在超市窃取过物品,但总价值不过500余元。可仅仅是如此数额,近日也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这到底是为什么?
顾晓菲
答: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只要实施了盗窃行为,有“数额较大”以上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便构成该罪且必须受到刑事追究。你弟弟的行为是与之吻合的:一方面,虽然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表面看来,你弟弟的涉案金额仅500余元,并不在追诉之列,但其第二条同样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而你弟弟的行为恰恰发生在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治安处罚后半年,故虽然只有500余元,但减半计算后仍属必须受到追究之列。另一方面,上述解释第三条还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你弟弟于一个月的时间里在超市的盗窃行为便已达三次,连同此前半年的次数甚至已大大超过。即使从这一角度上看,你弟弟同样难逃刑罚。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