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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非法吸收存款案件中,如果将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是不是就是无罪的? [收藏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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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2019/3/7 17:20:00   | 只看该作者 查看该作者主题 楼主 
  曾杰律师答复:
  答案是否定的。
  决定非法吸存行为性质判断的,依然是宣传手段的公开性,承诺回报的利诱性,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和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
  资金用途不是决定性因素。
  此种观点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不充足
  此前有一些朋友有个误区,认为在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中,如果查明被告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人就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如非法吸存或集资诈骗)。
  该观点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可见,资金用途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一个比较有利的酌定量刑点。但不论从判例还是从理论上而言,其对案件的定性难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司法解释仅仅使用了“免予处罚”的表述,其真实意思其实是即便把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也不会对行为本身定性起决定性作用。“而所谓的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是犯罪”是刑法的共性原则,绝大多数刑事犯罪如果达到情节显著轻微的标准,都不认为是犯罪。
  先说判例:
  典型案例如当年轰动一时的“养鸡大王孙大午非法集资案“。
  1995年,大午集团已经成为中国五百大私营企业之一,孙大午也获选为保定市人大代表,并获得养鸡大王绰号孙大午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与当地银行关系较为紧张,可以说是非常差,难以获得贷款
  因此,孙大午在公司所在地市县以公司名义成立了数个”借款点“,承诺高于银行一倍多的利息吸收当地居民的存款,据公开报道,在当地已发展了4600个储户,非法吸储达3526万余元。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运营良好,因而有较好的信用。8年来,储户和大午集团没有发生过信用纠纷,据公开媒体报道,有的人家半夜生病急需用钱都可以在半夜得到,而且孙大午从不挥霍铺张。但孙大午最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缓刑。
  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
  笔者认为,让孙大午被定罪的直接原因,是其吸收存款的方式达到了客观上可能从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的程度,比如其设置专门的财务人员吸储,并且分派吸储任务,因此被认定为设置”吸储点“,从而符合适用公开“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的模式。资金用途用于生产经营, 孙大午生活简朴,从未挥霍资金,没有个人专车,住平房,所有吸收资金都已归还借款人等事由,并不会影响对其集资行为性质的评价,但法官会作为有利被告人的量刑事由酌定处理,孙大午最终被判非法吸存罪名成立,但判处缓刑。
  资金用途不影响定罪的判例:
  类似的案例还有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隋志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被告人隋志先向15人签订借款合同,吸收资金共计2.9亿余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维持企业经营。
  至案发前,甚至有1.9亿余元本金无法归还。本案被告人虽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目的是用于企业运营,但依然被定罪(单位犯罪负责人,也是获缓刑)。还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王焕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判的虞阿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判的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等案例,被告人都将所筹资金用于维持企业运转,但依然被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见,在多数情况下,借款的用途并不会影响非法吸储行为的性质认定
  说完判例,说说理论角度
  从理论上也可以解释此类判决的缘由,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不仅仅发生在所筹集资金的用途上,还包括非法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但是,从辩护律师角度而言,该情节依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点,因为借款的用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辩护律师在办案时应该着重搜集、固定此类证据(如银行流水、进货购物发票、聊天记录、证人证人等),为当事人轻判寻找依据,或作为被告人无罪辩护的重要辩点之一。
  资金用途,其难以让被告人无罪,但反过来可以让被告人背负更重的罪名。
  比如吴英案,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最终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其被认定如此严重罪名的原因之一就是其资金用途,有大量用于个人包装、挥霍和支付高额利息。最终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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