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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实践中处理劳动者社会保险问题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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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年08月13日  信息来源:admin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马红哲
  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全国各地的劳动争议案数量呈井喷之势,主要涉及劳动合同签订、经济补偿金、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而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之前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构成了完整的保险法律体系,使社会保险制度更加稳定、运行更加规范,也使相关各方、特别是广大劳动者有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所以,未来3-5年,由社保引发的劳资纠纷将呈上升趋势。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如何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处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问题,既关系到我国保险法律、法规等的贯彻实施,又关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所以,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实践中社保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劳动者维权的法律依据
  (一)社保纠纷产生的原因
  首先,有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律意识淡薄,对社会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不愿承担缴费义务,甚至恶意欠费等不规范行为是社保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单一的社保纠纷将成为一种新型的劳资纠纷。
  其次,劳动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就业选择更加关注社保,是社保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
  再次,立法与执法的脱节,使《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不能兑现,给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保险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劳动者在社保维权方面的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更是详细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及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保登记、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在处理社保纠纷案件时存在的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一般均会提出补缴劳动保险的仲裁请求或诉讼请求,而劳动争议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经过案件审理后,均不同程度地引用前述法律规定,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这样的裁决或判决,对其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无法执行的问题。
  该类裁决或判决的履行义务主体虽为用人单位,但均需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协助办理,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只是为社保机构办理社保事宜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社保机构所在地的劳动保险政策才是其具体操作、办理保险事宜的主要依据。当用人单位持生效的裁决或判决到社保机构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事宜时,社保机构多因政策不允许补缴为由拒绝办理,此时,生效的裁决或判决变成了一纸空文。
  这样的结果,却往往被劳动者理解为“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生效裁决或判决”,并作为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一方面更加激化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另一方面,有可能使用人单位招致行政处罚。
  三、对司法实践中解决劳动者社会保险问题的几点建议
  1、为防止社保纠纷案件出现裁决或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建议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补缴社会保险义务时,应当将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列为案件第三人,以保证裁决或判决的事项能够执行。
  2、如社保机构因政策原因不能办理保险补缴事宜时,劳动争议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社保机构核算需用人单位补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将该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3、在南方一些省份,为防止社保纠纷不能执行,当地法院对于劳动者提出的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案件不予受理,要求以行政的手段由社会机构进行处理。所以从加强立法的角度,对此进行统一,也是减少劳资矛盾的一项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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